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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粮食局关于印发 〈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〉 的通知
鄂粮规 〔 2021 〕 1 号
发布日期:2021-10-29 09:07:09  点击数:

 

粮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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鄂粮规 [ 2021 ] 1 号

     各市 县发 改委 改局 粮食局 直有 单位 有关 企业

   现将新修订的 湖北省地方 储备粮仓储管 理办法》 印发给你 ,请遵照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湖北省粮食局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2021年8月24号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   为 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 理 ,提高仓储管 理水平 , 确保地方储备粮仓储环 节数量真实 、质量 良好、储存 安全、管 理 规范 ,根据 《粮食流通管 理条例》 《粮油仓储管 理办法》 《固有粮 油仓储物流设施保 护办法》 《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 理办法》 和 《湖 北省地方储备粮管 理办法》 等有关法律法 规 ,制定本办法 。

第二条   湖 北省行政 区域 内从事地方储备粮仓储管 理 活 动 应遵守本办法 。本办法 适用地方储备原 粮和食用植物 油。

第三条   省粮食行 政管 理部 门制 定全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 理政策和制度并组 织 实施 ,开展业 务指导 、监督检查 。市 ( 州 )、 县 ( 市 、 区 ) 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事权制定本级地方储备粮仓 储管 理具体办法 或 实施细则 ,并组 织实施 ,进行业 务指导和监督 检查 ,加强固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 护 。

第四条   承储企业 ( 含存储企业 ,下同 )    应遵守国家法律 、 法规和相 关管 理规定 ,执行国家和地方 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 急 预案 ,贯彻国家和地方 制定的仓储管 理规范 、标准和制 度 ,建立 健全内控管 理制度 ,接 受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 的监管 和指导 ,按照 “谁储粮 、谁负 责 ,谁坏粮 、谁担责” 的原则 ,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。

 

第二章 出入库管理

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应 优 先储存在准低 温和具备信 息化 监 管条件的固有中心粮库标准仓房 。

第六条 承储企业 应 制定地方储备粮出 入库流 程 ,并严 格执 行。按规定期 限完成地方储备粮出 入库 ,并及时 、准确 上报实 际 出入库情况 。

第七条   地方储备粮入库前 ,应 对存储目标仓房进行空 仓核 验 ,查验仓房及相 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 ,对仓房 、 油罐 、 设备、 器材 、用具进行检修 、清洁和消 毒 灭虫 ,使之符合粮油入库和储 存的 要求。

第八条 承储企业 收购入库的地方 储备粮应 是 当 年 生产 的 新粮 、新油。在 当年生产的新粮 、新油上市 前 ,承储企业 收购入 库的地方储备粮可 以是上一年度生产的粮油 。

第九条 承储企业 应 在地方 储备粮入库 时如实填写 收购相 关凭证 ,对粮油品 种 、数量 、产地 、生产年份 、售 粮人及其车辆 号牌等相 关信 息进行登记备查 。

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 时 ,承储企业 应对粮油进行质量检 验 。完成地方储备粮入库任务后 ,应 按规定向 粮食检验机构申请 质量检验 。检验合格后 ,方 可作为 地方储备粮 。出库时,应按要 求进行质量检验 。

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 入库 必须准确 计量 ,如实填写 计量 凭证 。承储企业 应确保 出入库粮油数量真实 、 准确 。

第十二条 不 同 品种 、不同 收获年度 、不同 等 级、不同性质 的地方储备粮应 分仓 ( 康、 罐 ,下同 ) 入库存放 。

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 出入库 必须 凭据齐全 ,及 时登记账 目,保证账实相 符。

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除按规定轮换出库外 ,未经所有权属 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,不 得自 行出库 。

 

第三章 库存管理

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粮油应 遵守仓储设施设计要 求 ,改 善仓储保管 条件 ,执行相 关标准 ,加强仓储规 范化管 理 ,建立健 全地方储备粮库存管 理制度和仓储管 理过程记录制度 ,妥善保管 相关档案 资料。应 用先进 、适用 的粮油储藏技术和管 理手段 ,延 缓地方储备粮品质劣 变 ,降低粮油损 失损耗 ,促进节粮减损 ,防 止粮油污染 ,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 、 质量良好 、 储存安全 。

第十六条   地方储备粮库存管 理要达到 “ 一符 、四无 、三 专 、 四落实” 的基本要求。

( 一 ) “ 一符” 是指账实相符 ,即统计账 、会计账与 保管 总 账相符 ,保管 总账与 分仓保管账相 符 ,分仓保管账与 货位专卡相 符 ,专卡与 库存 实物相符 。

( 二 )   “ 四无” 是指储粮及仓房达到 “无害 虫 、无 变质、无

鼠雀、 无事故” 的要求 ,储 油及油罐达到 “无混杂 、 无 变质 、 无 渗漏 、 无事故” 的要求。

( 三 )   “ 三 专” 是指专仓储存 、专人保管 、专账记载 。地方 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 ,不 得与 其他性质的粮油 混存 ,仓号 一 经确定 ,在储粮周 期 内不得变 动 。承储企业 应 安排专人负 责地方 储备粮保管 ,保管 人员 应 经过专 业培训 ,且为 本单位在 职职工 。 地方储备粮应 采用 专门 的保管账记载 ,与 其他性质粮油保管账分设。

( 四 )   “ 四落实” 是指数量落实 、质量落实 、 品种 落实 、仓房落实 。

第十七条   “账、 卡、牌 、簿” 的管理。

( 一 ) 地方储备粮实行 “专账 、 专卡 、 专牌 、 专簿” 管理。 地方储备粮 “账、卡、牌 、簿” 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统一规定 样式 ,承储企业 按照 统一样式 自行印制使用 。

( 二 ) 保管 账和专卡所填内容应 详细 、准确 、真实 ,能够如 实 、及时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、质量及轮换情况 。库存期 间地 方储备粮数 量发 生 变 化 时应在 5 个工作日 内更新专卡和有 关账 目,确保账账相 符 、账实相符。旧账、 旧卡由承储企业按有关 规 定存档 。储存周 期 结束后 ,保管 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及时整理 归 档 ,存档期不少 于 6 年。

( 三 )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和油 罐应 在仓外醒目 处按要求 设置地方储备粮专牌和粮权公告牌    ,地方储备粮专牌和粮权公告牌的设置应 牢固 可靠 ,同一库 区内专牌和公告牌的设置方 式 要统 一 。储存其他性质粮油的仓房和油 罐不得使用地方储备粮专牌和 地方储备粮粮权公告牌 。女口需调 整地方储备粮专仓 ,须 报粮油权 属同 级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 批准 。

( 四 ) 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库 ,应 配有 “ 四簿” 即粮情检查 记录簿 、 熏蒸登记簿 、机械通风登记簿 、保管 员工作日 志 ,如实 详细记载 粮情检查 、 熏蒸、 通风作业及日 常工作情况 。

( 五 ) 储存地方储备粮仓库的 专卡、 专簿及相 关规章制度 、 保管 员信 息等 应 统 一 悬挂 ,放 置 于仓房 内或其操作问的 醒 目位置。

( 六 ) 地方储备粮建立分仓管 理档案 。档案 中含仓库的基本情况、有关 单据 ( 出入库通知 单 、过磅单 、验质报告 ) 和有关 记 录 ( 历 史检测记 录、 熏蒸记录、 机械通风记 录等 ) 等 。

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 应按时检查所存地方储备粮的粮情 ,认 真分析粮情 变 化趋势 ,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置 。检查内容主 要包 括:

( 一 ) 粮温 ( 油温 )、 仓温和气 温;

( 二 ) 仓内 、 仓外空 气湿度和粮食水分 ;

( 三 ) 害虫种类 、 密度;

( 四 ) 粮油储存 品质;

( 五 ) 粮食返潮 、结露 、霉 变 ,油脂渗漏 、 变质 ,库 区环境 卫生 、 鼠害等情况。

第十九条 粮油储存 区应保持清洁 ,并 与 办公区、生活 区等 区域进行隔 离 。在粮油储存 区内开展活 动 、存放物 品 ,不 得对地 方储备粮造成 污染或 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。

承储企业 应做到 以下要求:

( 一 ) 保持库 区整洁卫生 ,仓内干 净整洁 ,粮 面 平整 ,仓外 不 留粮粒 、 杂草 、 垃圾、 污水和堆积 物 等 。

( 二 ) 粮食在保管 、搬运 、倒仓、整晒 等各个环节 中 ,防止 混入尘 杂 、感染害 虫和吸附异味 。油 罐应 防止通气孔 等部位混入 雨水、灰尘等 异物 。

( 三 ) 粮油储存 区域严 禁饲养家畜 、家禽和其他 动物 。

第二十条  承储企业 应建立和健全统 计工作制度 ,妥善保存 原始记录 ,按要 求及时 、 准确 报送地方 储备粮数据 ,不 得虚 报 、 目前报 、 拒报 、 漏报 、迟报。

第二十一条  承储企业 应按照 有关 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 。 粮食储存损耗包 括保管 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。

地方储备粮的保管 自然损耗定额 为 :

原粮 :储存 6个月 以内的 ,不超过 0.1%;储存 6 个月 以上12 个月 以内的,不超过0.15% ;储存 12个月 以上的,累计不超过 0.2%

( 不得按年叠加 )。

食用植物 油 :储存 6个月 以内的,不超过 0. 08% ;储存 6个月 以上12个月 以内的 ,不超过 0.1%;储存 12个月 以上的 ,累计不超 过0.12% ( 不得按年叠加 )。

第二十二条 水分杂质减量应 实核实销 ,入仓前及入仓期 间 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 货位后核销 ,储存期 间的水杂减量在 一个货位或 者批次粮油 出清后核销 。水分杂质减 量按国家有关 规 定核算。

承储企业 应 在一个货位或 者批次的粮食出 清后 的次月内 ,根 据进出仓检验 、计量 凭证 ,在储备粮专 户或 专账内 一次性处理储 存期 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及盈余 ;以一个货位或 者批次为 单位 分别 计算 ,不得混淆 ,不得冲 抵其他 货位或 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 损失。进仓 、 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 ,分别 以平仓验收、 出 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 记载 为 准。粮食储存实际损耗在核减水分杂质减量后 ,超过保管 自然损 耗定额 的部分即超耗 ,作为 储存 事故处置 。

 

 

第四章 仓储设施管理

第二十三条 仓储设施 主要包括仓房 、油罐 、罩棚 、铁路专 用 线 、 专用码头、机械设备等 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。

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 业 应 按照 有 关 规定进行仓储 单位及仓 储物流设施备案 。

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 ,不得擅自 处置或 者 变更 用途 。因特殊原 因确需处置或者变更用途的 ,按照 国家和省制定 出 台的粮食仓储设施保 护相 关规定执行 。

第二十六条   承储企业 用 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 仓房 等存储及附属设施 、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 应 符合《粮油储藏 技术规 范》《粮食仓库建设标准》 《植物 油库建设标准》 等 规定。仓房及其 配套设施 应质量 良好、功 能完备、安全可 靠 。应 配备与 粮食储存 功 能 、仓型 、进 出粮方式 、 品种 、储粮周 期 等相适应 的仓储设备 和必要的 防火、 防盗、 防洪、防雷等设施 ,具备与 承储任务相适 应 的仪器设备、检验场地以及粮食常规质量 、储存 品质及主要食 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。

第二十七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 ,其墙体 、仓壁和仓顶 的传热系 数应 符合 《粮油储藏 技术规 范》 规定。准低温 ( 低温 ) 仓应 符合 《湖北省准低 温 ( 低温 ) 粮库建设 改造技术指南》 要求。

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 应加强仓储管 理信 息系 统建设和运 营管 理 ,提升地方储备信 息化管理水平 ,运用信息化系 统开展储 备粮管 理各环节 业 务 ,将地方储备相 关信 息纳入地方储备粮库存 监管 应用 系 统。

第二十九条   承储企业 应按规定和要 求对仓房编排号 码 ,并 通过喷涂 、悬挂 等方 式 ,将仓号和肢问编码固定在对应 仓房的明 显位置 。仓号 和康问编码应 与 在有关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的库 区平面 图等 内容一致 ,且不 得随意 变更 。因特殊原 因,确 需对仓 号和康问编码进行 变更的 ,应 经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 批准同 意后 , 再行 变更 ,并按规定办理 变更备案 。

第三十条   承储企业 应 配备地方储备粮出 入库 、检验 、储存 、 管理等所 必须 的相关设备 ,建立健全设备使用 、保养、维修、报废等制度。

第三十一条   承储企业 应建立仓储设施档案 。档案的建立、保管 、使用和保存年限等 ,按照档案管 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。

第三十二条   承储企业 应 经 常对仓储设施的使用 和安全状 况进行检查 ,对仓房 、 油罐等 主要设施设备及时维修保养 。

 

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

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 应严 格遵 守安全生产 法律法 规和标 准规 范 ,执行 《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》 《粮油安全储存 守 则 》 《粮库安全生产 守则 》 和 《湖北省国有粮食企业 仓储管 理规 范》 等规定 ,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 ,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 理工作 目标、安全生产 事故防控方 案和应 急处理预案 ,配备必要的安全 防护设施 ,定期 组 织安全生产检查 ,加强 职工安全生产 工作的教 育和培训 。

第三十四条   电工 、机修工 、锅炉 司炉 、压力 容器和特种设 备操作工等 特种作业 人员 ,应 持特种作业 证书 上岗 。机械 、电器、 登高作业和化 学 药剂 熏蒸作业 等 ,必须严 格遵 守安全操作规程 。 库 区消防设施完备 ,消 防器材完好 。储粮化 学 药剂 应存放在专用 的药 品库内,实行双人双锁管 理 ,对药剂 和包装物领用及回 收进 行登记 。进行熏蒸作业 的 ,应 制订熏蒸方 案 ,并报 当地粮食行政 管 理部门 备案 。 熏蒸作业 时,应 在距 离 熏蒸仓房 2 0 米 以外设立 警示牌和警戒 线 ,安排 专人值班 ,禁止无 关人员 进入熏蒸作业 区。严禁仓外露天 熏蒸作业 。

第三十五条  承储企业 应 坚持“ 以防为主 、综 合防治” 方针 ,落实储粮有害 生物 综合防 治要求 ,规 范储粮药 剂 管理和使用 。不 得超量使用储粮药 剂 ,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 药剂 ,促进用 药 减量增效 ,着力 实现绿色储粮 。

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 不得超限装粮 。平房仓 、楼房仓等 房 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 品种 时,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 ;储存粮食 密度超过 80 0k g / m 3 的,应 当 由粮仓设计单位确 认最大储存 量 ,粮 堆高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 。储存稻谷时 ,粮面 与 屋盖水平构件 之间的 净高不得小 于 1. 8 米 ,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。浅圆仓、 立筒仓等筒 式仓储粮不 得超过设计仓容 。立 式植物油罐储油应考虑膨胀因素 ,不得超过设 计液位 高 度 ,符合消 防相关规定。其他仓型按照 设计要求使用 ,确 保结构和使用 安全。

 

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仓储 区应建立完善防汛 、排涝 、排水 设施 ,库 区防洪标准达到 《粮食仓库建设标准》 规定的 5 0 年一 遇的 要 求 。库 区周边规定范 围 内没有威胁库存 粮食安全的 污染 源 、危险源 ,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正 常储存保管 的场所和设施 。

库 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 ,满足消 防需要。

第三十八条  承储企业 应及时掌握气象 、水文等有关 情况 , 防范极端天气造成 灾害 ,及早做好相 关应 急准备。

第三十九条  承储企业 应建立值班 、夜间巡逻 、门卫 、 出入库人员登记 ,以及粮食、 物资出入库签证等 制度。

第四十条   承储企业 应严 守国家秘 密 ,严 格执行国家相 关保 密 规定。

第四十一条   地方储备粮发 生降等 、损 失 、超耗等储存 事故 的 ,承储企业 应 迅速查明原 因,并及时进行处置 ,避免损 失扩 大。 属于较大 、重 大或 者特别 重 大储存事故的 ,应 立 即 向所在地粮食 行政管 理部门 报告 。属 于重 大或 者特别 重 大储存事故的 ,所在地 粮食行政管 理部 门应在接 到 事故报告 2 4 小 时内 ,上报省粮食行 政管 理部 门。

粮油储存 事故按照 以下标准划分:

( 一 ) 一次事故造成 10 吨 以下粮食或 2 吨以下油脂损 失的 为 一般储存 事故;

( 二 ) 一次事故造成 10 吨 以上 100 吨 以下粮食或 2 吨以上2 0 吨以下油脂损 失的为 较大储存 事故;

( 三 ) 一次事故造成 100 吨以上 100 0 吨以下粮食或 2 0 吨以上 2 0 0 吨以下油脂损失的 为 重大储存 事故;

( 四 ) 一次事故造成 1000 吨 以上粮食或 2 0 0 吨以上油脂损 失的为 特别 重 大储存事故。

第四十二条 发生安全生产 事故的 ,承储企业 应按照 《中 华 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》 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》 等相 关法规及时进行处理和上报 。

 

第六章 法律责任

第四十三条   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承储企业 ,发 出整 改通知 书 限期整 改:

( 一 ) 未执行保管 专账专卡 、 库存 台账、 统计报表制度的 ;

( 二 ) 仓储管 理未达到 “ 一符 、 四无、 三 专 、 四落实” 标准的;

( 三 ) 检测设施 设备发 生 故障 不及 时修理 而 影 响粮情检测的;

( 四 ) 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 粮情记录不全的 ;

( 五 ) 不 同性质、不同 品种 、不同 收获年度的粮食未分开存放的 ;

( 六 ) 擅自 变更仓房 ( 油罐 ) 编号 的;

( 七 ) 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存在隐患的 ;

( 八 ) 其他 需整改的行为 。

第四十四条   存在上述问题 而 拒不 整 改或整 改达不 到 要 求 的 ,以及有下列 行为 之一的承储企业 ,取消地方储备粮承储计划 , 对责任人进行追责 ,构成 犯罪的 ,依据有关 法律法 规追究 法律责 任。

( 一 ) 因管理不 善 ,造成 重 大及以上储存事故或 安全生产 事 故的 ;

( 二 ) 未按规定和计划 及时轮换或保管 不善 ,造成粮食严 重 霉烂 变质或 重度不 宜存储的 ;

( 三 ) 发生 自然灾害 ,抢救不力 造成损 失扩大的;

( 四 ) 违规自 行出库的 ;

( 五 ) 虚报库存的 ;

( 六 ) 拒绝检查或 对检举人打击 报复的 ;

( 七 ) 其他 违法违规行为 。

第四十五条 省 、 市 ( 州 )、 县 ( 市 、 区 ) 粮食行政管 理部 门从事地方储备粮仓储管 理的人员 违反有关 规定 ,对承储企业 违 反 上述条款的行为 监管 不 力 ,给地方 储备粮仓储管 理造成损 失 的,进行追责问责 ,情 节严 重 的,依据有关 法律法 规追究 法律责 任 。

 

第七章 附 则

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 自发布之日 起实施 ,有效期5 年 。原《湖 北省地方 储备粮仓储管 理办法》 ( 鄂粮规 〔 2 016 〕 4 号 ) 同时废 止。

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 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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